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瓦匠,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乔某某曾因诈骗,于1989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流氓,于198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2003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与流氓罪,于1992年5月18日被江苏省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乔某某于2020年6月6日18时许,本市海陵区万达广场一号门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车龙头下储物格内的苹果牌iphone XR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将赃物藏匿于其家中。
犯罪后,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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