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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汉族,文盲,无业,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商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水果草莓约3.5市斤,价值人民币77元。

2、2020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嘉善县**街道****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彭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鞋子4双,价值人民币740元。

3、202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嘉善县**街道****门口,窃得被害人白某某放在该处的床上四件套1套,价值人民币270元。

4、2020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南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裤子1条,价值人民币89元。

5、2020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嘉善县**街道**百货南门口,窃得被害人鲁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红色上衣外套1件,价值人民币300元。

6、2020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嘉善县**街道******零食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零食1袋,价值人民币59.2元。

7、2020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嘉善县**街道****水果批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零食1袋,价值人民币55.9元。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彭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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