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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等三人骗取贷款、票据案)_新疆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2********00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吐鲁番市富海万融汽车销售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西省交城县*******现住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18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2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053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瑞盈鸿翔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小区*-*-***,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92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北屯瑞盈鸿翔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现住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区**号楼*单元***室,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乔某某、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乔某某和崔某(在逃)在乌鲁木齐市乔某某的办公室商讨以虚假贷款资料到托克逊县*******办理信用贷款,孟某某给崔某提供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清单模版,崔照着孟某某提供的模版制作了虚假的****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清单资料,并私刻了一个虚假的****化工有限公司人事公章,崔用这个假公章在其制作的虚假收入证明上盖章。崔某自己先用其制作的虚假贷款资料到托克逊县*******成功办理20万元信用贷款,然后崔某又和孟某某、乔某某陆续介绍或者通过他人介绍并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给张某(25万元)、戴某某(25万元)、马某某(30万元)、马某某(25万元)、魏某某(23万元)、马某(20万元)、林某某(25万元)、康某某(25万元)、王某(30万元)、赵某某(30万元)、李某某(15万元)、张某(25万元)、王某某(10万元)、魏某(9万元)等14人到托克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信用贷款人民币317万元,这14人中马某、戴某某、赵某某、张某、康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7人是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并提供的虚假贷款资料,李某某介绍的这7人到托克逊县*******共办理165万元信用贷款。崔某、孟某某、乔某某、李某某通过介绍他人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给他人到托克逊县*******办理信用贷款并从中收取手续费29余万元,乔某某、李某某还共同向赵某某和康某某借款22万元,孟某某将其收取的手续给崔某转账49500元,崔某已将这49500元退还给孟某某。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相继在吐鲁番市高昌区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吐鲁番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放款通知单、转款凭证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崔、张等20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马某某等16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乔某某、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孟某某、乔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数额为337万元,李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数额为16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岩莉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托克逊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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