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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案发前任西峡县XX村治保主任,住西峡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被西峡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 2019年6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同年7月9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10日。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峡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同年7月9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10日。

被告人胡某某,男,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同年7月9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10日。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西峡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同年7月9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10日。

被告人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西峡县XX幼儿园员工,住西峡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6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同年7月9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10日。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案发前任西峡县XX村XX组会计,住西峡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6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同年7月9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10日。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认定本案属于以被告人乔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白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被告人乔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婚罪,被告人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白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西峡县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乔某于2009年以拉选票的方式当选为XX组长,后又通过非正常方式混入XX村委会。2013年7月,乔某利用南阳职业学院在本村选址建校的时机,为了垄断该学院建设过程中的工程用料、机械使用和承揽工程,利用其村组干部身份,拉拢同村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共同出资92万元、采取利益按份额分成的方式组成利益共同体(以下简称“犯罪组织”),以突击竞标的方式垄断了南阳职业学院地材供应权和部分工程的承揽权,并让其妻子靳某某担犯罪组织的会计,尔后又招纳组织成员白某、李某某、赵某。该组织采取阻拦道路、殴打他人、阻挠施工、停止供料等暴力和软暴力手段迫使他人接受服务、强行承揽工程,有组织的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乔某为首、以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为骨干、以白某、李某某、赵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乔某负责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犯罪组织中的重要事务,指挥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对组织活动上传下达,负责在学院工地看场、护场,阻止他人损害组织利益,发现有损害组织利益的,向乔某报告、制止。靳某某负责管理组织犯罪活动的收入和支出,白某负责看场、护场、工地供料的计票、机械使用计工时等,发现有损害组织利益的情况时,向乔某或骨干成员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汇报,李某某负责供砂石料,赵某负责供水泥。

自2013年7月份以来,该犯罪组织先后有组织对南阳职业学院及6家工程承建企业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控制了南阳职业学院工程项目中的沙石料、水泥、商混、砖等材料的供应、施工使用机械的提供和土方等工程项目,严重损害了职业学院的正常建设和各承建公司的经济利益和生产秩序,同时,因该组织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南阳职业学院教学楼、宿舍楼、体育场开工、竣工日期延迟,造成300余名教师生在外租赁场地教学长达1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学院的教学秩序和声誉。

一、敲诈勒索罪

2013年11月至2016年,以被告人乔某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采取阻拦道路、阻挠施工、停止供料等方式,对在南阳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承建工程的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阳市绿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河南宝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使用商混、砖等用料过程强行从中抽取费用,抽取费用共计总额6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靳某某、白某、李某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认证意见;5.记账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二、强迫交易罪

2013年7月至2016年,以被告人乔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以建材供应、机械使用等被乔某四人“份上”买断为由,迫使承建南阳职业学院工程的三亚公司、鸿兴公司、二建公司、绿城公司、宝鼎公司、合立公司公司使用由四人“份上”提供的建材、机械,并将三亚等公司中标的土方项目强行摘走,由四人“份上”进行施工。强迫交易的数额达39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靳某某、白某、李某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认证意见;5.记账清单等书证。

三、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月3日上午,石某某在二建公司工地干活下班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倒在地上,因怀疑系干土方工程的铲车碰倒的,当天下午石某某在工地上将施工车辆拦住要求赔偿损失,帮乔某组织招呼工地的周某将该情况汇报给乔某后,乔某开车拉着韩某某来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二建公司害怕因此事得罪乔某组织,二建公司赔偿石某某医疗费7000元。因韩某某是因为“份上”的事受伤,乔某交待靳某某从“份上”支付韩某某治疗费用2000元。

2.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向三亚公司工地送沙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将三亚公司工地使用的电盘压坏(价值4000余元),造成整个工地停电,李某某给乔某报告后,乔某赶到翻车现场,以三亚公司路面不好、导致翻车为由,对现场人员进行辱骂,要求三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项目经理李某某迫于该犯罪组织的淫威,被迫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8000元。

3.2014年4月份,被告人乔某、李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到三亚公司索要商混票与三亚公司员工发生争执,乔某将三亚公司项目部办公桌、电脑键盘、鼠标、电脑显示屏毁坏,又持棍子追打三亚公司员工李征,后李华金赶到现场给乔某等人求情,乔某以不该一技术员在旁边看为由,又对该技术员进行殴打,将一盆冷水从该技术员头上浇下,该技术员受到惊吓次日便辞职离开工地。经西峡县价格证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650元。

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乔某、李某某经过南阳职业学院宝鼎公司工地遇见工地养的一条狗对其吠叫,乔某、李某某二人用木棍将狗打死。

5.2011年以来,被告人乔某以修路为由,多次酒后向外来户董某某施压以组里修路为名向董德臣索要钱财,董某某迫于无奈,在向XX组上交14000元钱的同时,通过余某某送乔某个人6000元加油卡。2017年年底的一天,乔某酒后又以修路要钱为由,对董某某进行殴打。

6.2012年2月11日夜,被告人乔某和李某某等人在西峡县某饭店吃饭,饭后乔某与李某某争着结账乔某摔倒在地上,乔某从地上起来扇了李某某一巴掌,李某某左侧耳膜被打穿孔。后乔某赔偿李某某3.5万。经鉴定,李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靳某某、白某、李某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记账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四、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

1.2011年,被告人乔某决定通过卖本组土地(分为六个建房场地)筹资修路,六个建房场地共卖得地款63万元。乔某计入XX组帐目共计48万元,其余15万元被乔某个人侵占。

2.2015年2月,XX组群众分红,每人9000元,被告人乔某、白某某、程某某三人经过密谋,制作虚假XX组分红明细表,虚构17名XX组群众参与分红,骗取15.3万元钱,白某某、程某某各分得9000元,乔某分得137000元。

3.2017年12月,XX组分红,被告人乔某将非XX组户籍人员纳入分红名单,每人2000元,乔某将8000元予以侵占。

4.2018年2月,XX组分红,乔某将非XX组户籍人员纳入分红名单,每人8000元,乔某将32000元钱予以侵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西峡县国土局处罚决定书、记账凭证等书证。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乔某多次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北堂村XX组别墅一楼车库后一房间里容留韩某某、李某某等人通过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由乔某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吸毒工具等物证。

七、重婚罪

被告人乔某在与靳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又与马某某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6年育有一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3.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直接、伙同或指使犯罪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职务侵占、容留他人吸毒、重婚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参加犯罪组织,指使或伙同犯罪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加犯罪组织,直接、伙同或指使犯罪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参加犯罪组织,指使或伙同犯罪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某积极参加犯罪组织,伙同犯罪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参加犯罪组织,伙同犯罪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参加犯罪组织,伙同犯罪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参加犯罪组织,伙同犯罪组织成员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以虚列支出的手段将集体财产15.3万元予以侵吞私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靳某某、白某、李某某、赵某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乔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该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靳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李某某、赵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靳某某、白某、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丁志亚

检 察 员:夏国超

武腾飞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羁押在新野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羁押在方城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羁押在内乡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羁押在南召看守所,被告人靳某某羁押在南阳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李某某羁押在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监视居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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