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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00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镇**村。2018年10月10日注册博爱县**商贸有限公司,担任法人兼实际经营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50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一号,2003年从事个体煤炭经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801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住山西省阳城县**镇*村**庄。2007年从事个体煤炭经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卫旭东,山西省语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夏某某、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焦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博爱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在和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夏某某和焦某某的介绍,以支付10.5%开票费的形式,让夏某某、焦某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支付开票费197600元,后焦某某又经过他人以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博爱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1987808.1元,税款318049.4元。以上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博爱县**商贸有限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博爱县税务局认证抵扣8份,价税合计927940元,税款127991.76元。

2018年12月1日,博爱县**商贸有限公司已将税款127991.76元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相关书证、乔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农村信用社,成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乔某某提供的20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博爱县**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抵扣发票清单、统计表、博爱县**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抵扣进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额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焦某某、夏某某、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焦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夏某某、乔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超

代理检察员:毋帅文

2019年8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焦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村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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