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1********,藏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大通县东峡镇向化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大通县**酒类批发部负责人童某某雇佣的员工乔某某,在童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给商家散布青岛啤酒促销谣言,利用工作便利,以低于大通县**酒类批发部规定出货价的价格,擅自向超市、商铺出售青岛各类啤酒,收取超市、商铺啤酒货款,并将收取货款占为己有,侵占各类啤酒货款共计103195.9元,侵占货款被其挥霍。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仲某、李某某等23人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乔某某主动退赔侵占货款人民币20000元(不包括在涉案金额中);案发后,乔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对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全
王红玲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伍册;
3.量刑建议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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