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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服务集团**,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8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杨某某(已判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乔某某介绍代办公司、帮忙租赁场地、聘请财务人员,在福建省福州市工商局仓山分局注册成立福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乔某某帮助处理**公司在福州的日常事务。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间,杨某某等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吴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开具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998717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9782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8.5万元,**公司从中收取开票手续费63.53万元,杨某某个人获利28.9万元。其间,被告人乔某某有受杨某某之托向财务人员转达开票要求,并邮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杨某某。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8年9月25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杨某某及关联人员的刑事判决材料,相关银行账户开户材料和资金流水明细、存款凭证,河北**服装有限公司开票企业列表、**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证明及抵扣清单,**公司所开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和转账凭证、入库单,福州**纺织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关于福州**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资金回流、发票领购、申报纳税等相关材料,快递收发件查询记录、杨某某出行记录、相关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凡某某、王某某、史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董某某、田某某、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福州**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169.782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云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取保候审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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