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住该村。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巴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镇新源名苑小区大门外,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巴彦县西集镇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25克,赵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款付给乔某某。赵某某与巴彦县巴彦镇吸毒人员魏某某、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掉。
2. 2020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公园丽景小区东侧胡同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巴彦县巴彦镇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25克,赵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毒资款付给乔某某。赵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掉。
经侦查,被告人乔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乔某某、赵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及提取笔录、巴彦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孙某某对乔某某的辨认笔录、乔某某对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洪影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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