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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屯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及2019年11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屯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覃某某贩卖了两次各100元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1日22时,公安人员在斗村屯被告人乔某某房间桌子抽屉查获毒品海洛因1.0克,在房间内晾衣架上黑色皮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当面称量、取样、封存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且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宝健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见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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