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411081198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凌晨, 鄢陵县南坞镇**村村民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800元,李某某又微信转给被告人乔某某人民币550元,从乔某某处购买2包重量合计0.62克的毒品疑似物卖给赵某某。经鉴定,从送检的2019-97-3号至2019-97-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1册,卷外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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