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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贩卖毒品罪)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印刷有限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11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罚款2000元;2013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8年12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8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乔某某****,后被告人乔某某同刘某某一起到其上线“军军”藏匿毒品的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路康宁大卖场附近的一颗树旁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拿上,后一起在刘某某家中将买来的毒品吸食;2019年11月17日,刘三艳再次以6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乔某某购买毒品,后按照乔某某的指示从藏毒地点拿上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丰学敏

检察官助理:樊丰琴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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