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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街**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来到长江宜昌猇亭宜昌现代职业信息学院江边水域,该水域系长江湖北宜昌中华鲟自然保护区,使用电瓶、逆变器、鱼舀等电鱼设备进行非法捕捞。后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其电捕鱼工具一套(一台超声能量冲击器、一个蓄电池、一个背篓、若干根电线、两个电鱼舀)、渔获物1.6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郑某某、兰某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渔获物称重记录及照片;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街**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887534****。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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