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乔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4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富裕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4时30分,被告人乔某某在富裕县塔哈镇大高粱村坝北自然水域的禁渔区内,使用禁捕工具地笼,非法捕捞鲶鱼、鲫鱼、河虾共计0.46公斤。

被告人乔某某于2020年7月4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富裕县农业局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禁渔公告

2.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可以从宽处理。乔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艳红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在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引用法条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