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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非法采矿案)_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乔某甲、乔某乙(已起诉)、路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未经任何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在沙河市十里亭镇中高村路某某自家地里(经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勘测,乔某某、乔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砂石坑标注为8号砂石坑)非法开采砂石,对8号砂石坑盗采部分砂石进行出卖,销售额为10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采砂石坑;2.书证:中高、高店村砂石坑摸底情况表、影像图、8号砂石坑宗地图、盗采砂石量一览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路某甲、路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8号坑建设用砂石认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砂石出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建军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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