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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甲、乔某乙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乔某甲,女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66********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昌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乙,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56********,汉族,小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昌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5时许,安山派出所到安山镇总屯村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对违法人员陈某某、张某乙进行传唤时,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上前阻拦推搡民警。乔某甲将民警黄某某的臂部抓伤,乔某乙将辅警赵某某拽倒,致使赵某某肘部受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一旁怂恿乔某甲殴打民警,乔某甲遂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块欲砸民警,被民警喝止。

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安山派出所证明等书证;有伤情照片;有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证言;有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有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有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拦、拉拽、撕抓,造成民警黄某某、辅警赵某某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取得了民警的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宇

检察官助理:王春月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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