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平房区,系达拉特旗**干部。2017年12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镇**小区**栋**室,系无业。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系个体。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现住乌海市海南区**小区**号楼**单元,系无业。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现住东胜区**小区,系个体。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路**街坊**室,系个体。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现住**镇**路**号,系个体。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小镇**室,系无业。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林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达拉特旗**煤矿的财务人员通过被告人乔某甲的介绍将已经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开给没有实际交易的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贸易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1131621.39元,税款1892375.61元,价税合计13023997元。
2、2012年4月24、25日,被告人邬某某作为**煤矿有权处理煤炭的债权人,通过被告人乔某甲的介绍以8.5%的价格将已经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开给没有实际交易的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773467.95元,税款641489.55元,价税合计4414957.5元。
3、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作为达拉特旗**煤矿有权处理煤炭的债权人,通过被告人乔某甲的介绍以8.5%的价格将已经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开给没有实际交易的包头**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1273815.58元,税款1916548.6元,价税合计13190364.18元。
4、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乔某乙作为达拉特旗**煤矿的会计,通过乔某甲的介绍以9%的价格将已经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开给没有实际交易的包头**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54700.85元,税款145299.15元,价税合计1000000元。
5、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薛某甲作为内蒙古**投资集团**煤矿的负责人,通过乔某甲的介绍以9%的价格将已经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开给没有实际交易的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652658.12元,税款280951.88元,价税合计1933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邬某某、乔某乙、薛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
检察员:乔媛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邬某某、乔某乙、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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