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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甲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准格尔旗******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4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2019年10月16日被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一千元(罚款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蒙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万通花园13号楼东侧道路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驾驶人卢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京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乔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57.74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刘 星

2020330

附:1.被告人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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