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乔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高邮市**路**城**楼**室。被告人乔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乔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甲醉酒后驾驶苏KK****号二轮摩托车沿文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桥北下坎处,与同方向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苏KT****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乔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25mg/100ml。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3.证人乔某乙证言;
4.被告人乔某甲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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