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何某甲班组进入宿州市现代产业园区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省建)承建的绿地未来城项目二期工地开始施工。7月中下旬,江苏省建让何某甲班组退出施工工地,因工钱及工程款未予结算,何某甲班组人员遂一直未从施工地点退出。绿地宿州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何某甲班组影响其工程建设进度,遂要求承建方江苏省建清退该班组。因江苏省建清退不力,2018年7月24日,绿地宿州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助理魏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绿地宿州未来城项目工地土方工程建设负责人被告人乔某甲,要求其配合帮忙务必于2018年7月25日将何某甲班组“清场”,两人约定由绿地宿州未来城项目工地土方工程建设现场管理人员丰某某(已判刑)与绿地宿州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冯某某(已判刑)配合江苏省建具体负责何某甲班组“清场”事宜。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乔某甲指示朱某某(已判刑)找人“清场”,朱某某遂电话联系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刑)并让他们再各自邀约其他人员到工地架势、捧场,并承诺凡到工地人、车按照200元/人、200元/车、乘坐出租车报销来回车费的标准给予好处费。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遂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并许诺给好处费、车费等方式联系人员,并让其所联系的人员再纠集他人到绿地未来城项目工地“捧场”“架势”。
2018年7月25日l3时至16时许,张某某、丰某某(已判刑)召集郭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带着各自邀约的人员前往绿地宿州未来城工地何某甲班组居住的活动板房生活区,在冯某某、丰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指挥下,采用驱赶、恐吓、威胁等方式将何某甲班组居住的活动板房内工人赶出,强行将何某甲班组在活动板房内的床、办公桌、磨光机、配电箱、饮水机等生产、生活用品从房间内扔至活动板房门前的水泥地面上。冯某某指使丰某某调来一台挖掘机,将所有物品损毁。丰某某遂通过电话联系正在工地干活的挖掘机师傅陈某某(已判刑)到活动板房,陈某某驾驶挖掘机在乔某乙(已判刑)的指挥下到达现场,丰某某、冯某某、朱某某、乔某乙指挥陈某某驾驶挖掘机将活动板房门前地面上的所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9984元。
被告人乔某甲与宿州市现代产业园区分局联系后于2020年2月12日13时许从泰国回国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余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朱某某、丰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证;
5.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 姝
检察官助理 徐桂萍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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