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刑诉〔2018〕244号
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乔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8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乔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7月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1日20时许,在萧县官桥镇赵楼村村北惠强超市门前,被告人乔某甲酒后无故辱骂前往超市买烟的纵某甲等人,并将袁某某的鼻子打伤后离开,后乔某甲持莱刀返回追砍袁某某,将袁某某右手食指砍伤。经鉴定,袁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乔某甲于2018年3月21日在徐州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欧某某、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萧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崇艺
2018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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