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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船舶运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乔某甲明知郭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的系盗采江砂,仍两次在郭某某处购买盗采江砂并运至江苏扬中将盗采江砂进行转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乔某甲以190500元的价格在郭某某处购买一船盗采江砂,之后运至江苏扬中进行转卖,该船江砂非法获利130000元;

2018年5月1日,被告人乔某甲以197400元的价格在郭某某处购买一船盗采江砂,之后运至江苏扬中进行转卖。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甲于2019年9月24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3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转账记录、船舶证书;2.证人乔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明知是盗采江砂仍然进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乔某甲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超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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