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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柳城县**镇**村民委**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乔某甲酒后在柳城县**镇**村民委**屯中间的丁字路口其面包车上休息,被害人乔某乙、乔某丙先后来到现场,因劝乔某甲回家休息,乔某乙、乔某丙与乔某甲发生争执以及肢体冲突,后乔某甲从其面包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将乔某乙的头部、乔某丙的左颞部、左大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乙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乔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本院认定被告人乔某甲构成自首、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医药费,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丽丽

检察官助理 :曾奇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甲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壹份;

5.《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表》各 壹份;

6.《乔某甲故意伤害案证据开示清单》 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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