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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乔某甲故意将乔某乙六间住房的玻璃以及赵某某的宝骏牌汽车一辆毁坏。经清水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毁坏的乔某乙的玻璃以及赵某某的宝骏汽车直接经济价值认定为7343.33元(其中毁坏的住房玻璃价值1050元,毁坏的宝骏牌汽车价值5838.3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针对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

2.针对量刑情节的证据

认罪认罚具结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材料、残疾人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鉴定,被告人乔某甲属于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华

检察官助理:张乐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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