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7********,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店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乔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乔某甲及值班律师陈莎、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店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乔某甲三次至**股份有限公司**店(以下简称**药房)内,趁人不备盗走店内三瓶药品,价值共计504元。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乔某甲至被害单位**药房内,趁人不备盗走一瓶“富莱欣钙维生素D软胶囊”,价值人民币118 元。
2.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乔某甲至被害单位**药房店内,趁人不备盗走一瓶“艾兰得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价值人民币198元。
3.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甲至被害单位**药房内,趁人不备盗走一瓶“汤臣倍健B族维生素”,价值人民币188 元。后该药品被长垣市公安局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乔某甲赔偿被害单位张仲景大药房损失504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药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售价小票、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证言;
4.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店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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