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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甲职务侵占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乔某,曾用名:乔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园**室,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2日),因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乔某甲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营业款680111元侵占,所得款项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乔某甲所具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旭仁花

2020年5月20日 

附:1.侦查卷四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3. 被告人乔某甲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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