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兴和县鄂尔栋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甲驾驶一辆橘黄色北奔牌自卸货车(车牌号:蒙A****6)在兴和县热电厂院内石膏库拉运石膏作业时,在没有查看周围是否有人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从磨房(制粉车间)门口由西向东倒车,倒至石膏库与磨房之间的道路丁字路口处,将朱某某碾压致死。双方现已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破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兴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乔某乙、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驾驶车辆,因为疏忽大意将一人碾压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贵元
2019年3月15日
附:1.被告人乔某甲现羁押在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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