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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永青、常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五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乔永青,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宿州市桥区**庄**巷**号。被告人乔永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宿州市桥区**庄**巷**号。被告人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永青、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至案发,被告人乔永青、常某甲在宿州市桥区**庄**巷自己家中,多次用木棍、皮筋殴打女儿常某乙,用打火机烧烫常某乙的手指、嘴唇,并用开水烫其后背、大腿等部位,致常某乙四颗牙齿缺失。同时被告人乔永青指使其儿子常某丙(2011年5月17日出生)、妹妹常某丁(2007年2月15日出生)殴打、烧烫、用绳勒被害人常某乙。经鉴定,常某乙口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常某戊、余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乔永青、常某甲的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永青、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永青、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乔永青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丁丁

                                    代理检察员:刘  屏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4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贰佰壹拾肆页、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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