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因吸毒,于2019年8月2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4日至1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6日凌晨03时许,毛某某联系牟某某帮忙购买300元的毒品,并微信支付300元毒资给牟某某,牟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乔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毛某某、牟某某、乔某某碰面后一起到熊某某家中准备吸食毛某某购买的毒品。其间,牟某某将300元毒资微信支付给乔某某。
2.2019年8月18日13时许,黄某某联系徐某某帮忙购买400元的毒品,并通过支付宝支付200元毒资给徐某某,徐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乔某某购买450元的毒品,并微信支付198元毒资给乔某某。随后,徐某某与乔某某在万州区万达广场露天停车场附近交易一包冰毒和三颗麻古,徐某某将其中的一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交给黄某某,并收取200元毒资,之后再将剩余的250元毒资微信支付给乔某某。
3.2019年8月19日16时许,毛某某联系被告人乔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随后,乔某某让被告人熊某某将毒品送到万州区新城路翔缘招待所旁的建设银行大门处交给毛某某。熊某某、毛某某交易毒品时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毛某某处查获净重0.34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该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8月21日,民警在万州区复兴路停车场附近将被告人乔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共计净重4.51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片剂状物质。经鉴定,以上物质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牟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提讯证2份,补充材料3份19页,光盘2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涉案手机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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