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乔睿鹏,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乔睿鹏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6 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3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9日分别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六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0月30日释放。被告人乔睿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睿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乔睿鹏于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在本市海陵区**小区南门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归案后,被告人乔睿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乔睿鹏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睿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睿鹏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毒品再犯。被告人乔睿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睿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睿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青青
检察官助理:刘岑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乔睿鹏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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