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乔英豪,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县**村**组,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再因盗窃于2008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09年1月14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0年1月3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再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1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2016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南山区**街**号**房。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英豪、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乔英豪来到本市福田区**村**巷**号楼路边,趁被害人林某某醉酒躺在路边,遂将其从裤袋滑落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2018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乔英豪、张某甲一同来到本市福田区石厦学校公交站,趁被害人张某乙醉酒躺在路边,遂将被害人身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39元)。
2018年10月9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南山区**街**号**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2018年9月30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路公交站台处将被告人乔英豪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乔英豪、张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视频研判通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英豪、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英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英豪、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者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英豪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的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英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英豪的犯罪数额、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不认罪,另其曾经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进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乔英豪、张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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