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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鑫、郭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乔鑫,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6********,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公寓**号楼**门**号。2017年8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2********,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公寓**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4********,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公寓**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鑫、郭某某、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乔鑫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艳遇火锅鸡饭店等候他人前来打牌,在此遇见保某某、杨某某,因过往矛盾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乔鑫为泄愤,电话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等人来到该饭店欲共同殴打保某某、杨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等人来到该饭店。被告人乔鑫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共同殴打保某某、杨某某,致使保某某、杨某某身体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保某某头皮挫伤、背部及左膝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杨某某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保某某报警,被告人乔鑫、郭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同年7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乔鑫家属代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给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保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鑫、郭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鑫、郭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鑫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共同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鑫、郭某某、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乔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鑫、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乔鑫、郭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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