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乔龙庆,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乔龙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乔龙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龙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乔龙庆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乔龙庆,听取了被告人乔龙庆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龙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时许, 被告人乔龙庆在新沂市窑湾镇王楼街福客隆超市对面,因琐事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致王某甲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主要损伤为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乔龙庆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乔龙庆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龙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龙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龙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龙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龙庆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乔龙庆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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