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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乙合林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乙合林,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乙合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乙合林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月22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沭阳县公安局释放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乙合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乙合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乙合林在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菜市场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乙合林将徐某某鼻子捣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乙合林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乙合林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乙合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合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乙合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乙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乙合林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乙合林现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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