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轴承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住常州市武进区**名苑**幢**单元**室。被告人乙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乙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乙某某于2019年3月至10月,先后4次在本市武进区**名苑**幢**单元**室,容留徐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乙某某于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本市武进区**名苑**幢**单元**室,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被告人乙某某于201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被告人乙某某于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4.被告人乙某某于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乙某某住常州市武进区**名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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