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乙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号。被告人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乙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富平路鱼的门深夜食府,利用借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之际,将被害人的支付宝支付密码修改。并于其后2日内,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179930002********)内的人民币3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0日21时许, 被告人乙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后,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上述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充值到M8彩票平台账户用于赌博。
2.2020 年4 月11 日20 时许,被告人乙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后,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上述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0元,充值到M8彩票平台账户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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