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乙福明、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乙福明,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路**号**酒店**房间(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附**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路**号**酒店**房间(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翟况、辩护人陈太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在本市**路**号**酒店**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先后4次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在本市

**路**号**酒店**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

2.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在上述

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

3.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在上述

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

4.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在上述

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

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吸毒工具照片等物证;

2.​ 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黄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乙福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乙福明、谢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