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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乞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芳垦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乞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65********,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芳草湖农场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现住芳草湖总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23时30分被告人乞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芳草湖S248线行驶至S248线31公里处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骑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驶下路基后,造成自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执勤交警及时发现,民警及时联系救护车辆将乞某某送往芳草湖医院救治,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乞棒.托皮抽血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乞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乞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磊乐

检察官助理:胡进侨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乞棒.托皮取保候审于芳草湖总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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