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81********,哈萨克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本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也某某在被害人向其告知银行卡密码并使用其176****7553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户后,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利用该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以及被害人吐某某别克尾号6371的农业银行卡之间的绑定关系,分十六次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共计6000元钱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收条;
2、被害人吐某某别克的陈述;
3、被告人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凯程
左 鑫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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