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习明业,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21969********,汉族,高中,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营,**合作社**,**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明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习明业在**合作社担任**期间,伙同该公司**闫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区**号楼**室设立办公室,以**合作社投资种植文冠果树等农作物需要资金为名,承诺支付月息五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经鉴定,**合作社累计集资人数358人,累计集资发生额62,493,000.00元,累计支付本息及佣金39,761,000.00元,累计欠款22,73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习明业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闫某某、师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借贷协议书、劳务合同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明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明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雪霞
检察官助理:宋晓静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习明业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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