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门县城**广场往龙门县城**(商场)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习某某及刘某某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
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对习某某抽取血液作乙醇的含量检验:送检的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89.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某某认罪认罚,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认罪认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光
检察官助理:陈天鹏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习某某现被取保候(住址见正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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