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0010,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吉安县**镇**巷**号,住吉安县**镇**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裴某某怀疑之前赌博系阮某甲报的警,2019年6月11日晚上,便来到吉安县**镇**超市找阮某甲。误会消除后,裴某某坐在安塘卖菜店外面玩,被告人习某某与阮某甲、阮某乙来叫裴某某吃夜宵,裴某某说不吃夜宵。这时,被害人肖某丁来找裴某某,误认为阮某甲等人是找裴某某麻烦的,与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习某某用凳子砸了肖某丁头部,并用拳头殴打了肖某丁的脸部与胸部,致肖某丁受伤。经鉴定,肖某丁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父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1.3万元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不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社区矫正调查表;2.证人匡某某、肖某甲、阮某甲、裴某某、文某某、肖某乙、阮某乙、肖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吉安县**镇**道**小区**栋**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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