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习某某(曾用名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临时羁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于同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山古文化遗址为商周时期聚落遗址,对于研究商周青铜文化具有重要价值,并列为市级古文化遗址予以保护,编号为:360502-0304。
被告人习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去盗掘古墓,2016年10月11日晚,四人乘坐周某某的汽车至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山踩点。
2016年10月12日晚,习某某和李某某、习某甲、张某某、胡某某乘坐周某某的汽车再次来到新余市渝水区**乡**村鲤鱼山,用携带的钢钎、铲、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对事先踩点的地方进行盗掘,经挖掘探查认为下面没有古墓葬后便离开,在下山的过程中被村民抓住。
经鉴定,习某某、李某某、习某甲、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盗挖行为,对鲤鱼山古文化遗址的文化层造成一定扰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与他人盗掘古文化遗址,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习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忠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习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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