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2001********,汉族,江西新余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习某某来到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铂电子公司”),采取溜门和爬窗入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邓某某放置在亿铂电子公司宿舍内现金人民币2250元和荣耀手机1部、荣耀手表1块、玉坠1个、戒指1枚(上述5件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元)及小米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3个充电宝。同年6月16日,习某某再次来到亿铂电子公司盗窃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随即被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同日民警在习某某的住处依法扣押了其于2020年6月8日盗窃的现金及手机等财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习某某因盗窃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检查、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志刚
检察官助理:林根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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