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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习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无固定住所。被告人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习某某本市春江街道百汇公寓7幢515室宿舍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使用被害人手机,输入事先观察得知的手势密码,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

2. 2020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习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习某某由被害人刘某某陪同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习某某归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0年11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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