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44号
被告人乡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四会市**镇**村**村**号。被告人乡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毛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各高档写字楼租赁办公场所,先后设立多个以博物馆为名的有限公司实施诈骗活动。2019年10月1日以来,毛某某伙同他人成立**博物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园**号楼**室作为办公场所,招募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内八十余名工作人员,形成业务部、行政部两个部门,由温某某担任总经理,下设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负责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博物馆(广州)有限公司没有鉴定古玩藏品的资质及能力,没有展览、拍卖、洽购渠道,仍由行政部在网上大量收集、购买被害人信息,由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按照公司制定的话术向被害人谎称公司可以帮助出售被害人藏品,邀请被害人至公司办公地点对藏品进行鉴定或将图片发送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将图片交由公司鉴定师鉴定骗取鉴定费,公司聘用无业人员黄文清(另案处理)包装成具有多年考古经验的古玩鉴定专家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使被害人相信自己的藏品系真品,具有很高价值。接着,由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在业务员的配合下对被害人藏品进行夸张报价,同时行政部在网上搜寻与被害人藏品类似的古玩将图片贴在公司网站并标注数百万元不等的价格,让被害人相信自己的藏品价值数百万甚至数千万元。随后,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或业务员谎称公司可以提供展览、洽购等服务骗取被害人交纳展览费等费用。最后,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或业务员谎称已联系到买家收购被害人藏品,但需要办理相关证书向被害人索要数万元的办证费,实际证书系由毛某某等人以每张1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的北京文博苑虚假证书。诈骗得款计入业务员业绩,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业务员按照固定比例提成。
被告人乡某甲先后在该公司担任业务部三部(10月份)、四部(11月份)总监,指导、配合所属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14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乡某甲于2019年10月20日,伙同三部业务员乡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鉴定费、展览服务费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13900元。
2.被告人乡某甲于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间,伙同三部业务员乡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鉴定费、展览服务费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7300元。
3.被告人乡某甲于2019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间,伙同三部业务员乡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鉴定费、展览服务费、证书服务费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1900元。
4.被告人乡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至11月27日间,伙同业务员四部黄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鉴定费、展览服务费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8500元。
5.被告人乡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间,伙同四部业务员黄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鉴定费、展览服务费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200元。
6.被告人乡某甲于2019年11月期间,伙同四部业务员谢少纯(另案处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鉴定费、展览服务费、证书服务费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40000元。
7.被告人乡某甲于2019年11月10日,伙同四部业务员肖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鉴定费、展览服务费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600元。
8.被告人乡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伙同四部业务员肖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鉴定费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
9.被告人乡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间,伙同四部业务员钟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鉴定费、展览服务费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肖某乙人民币10300元。
10.被告人乡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至11月21日间,伙同四部业务员钟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鉴定费、展览服务费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300元。
被告人乡某甲于2020年7月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乡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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