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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买买提·艾买尔、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83********,回族,专科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统建楼**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买买提·艾买尔,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81994********,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家属**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被告人买买提·艾买尔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买提·艾买尔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买买提· 艾买尔伙同图某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博雅酒店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装在上衣兜内的手机盗窃,被盗手机为白色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20年3月19日15时许, 被告人买买提·艾买尔伙同图某某(另案处理)在呼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山水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贺某某装在上衣兜内的手机盗窃,被盗手机为粉色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3、2020年3月20日18时许, 被告人买买提· 艾买尔伙同图某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铁家园小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曲某某装在上衣兜内的手机盗窃,被盗手机为红色iphonexr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4、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一中后街曹某某饭店内,分别以1000元、1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红色iphonexr手机、粉色iphone6S手机。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盗手机红色iphonexr手机、粉色iphone6S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曲某某、贺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立破案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顺丰快递物流信息、手机购买记录及手机串号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买提·艾买尔、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艾买尔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买提·艾买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买买提·艾买尔、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峰

检察官助理:德庆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买买提·艾买尔、王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四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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