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72********,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市,住**市**区**幢**单元**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 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要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准噶尔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7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买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四轮封闭式电动摩托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尼沙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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