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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买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0********,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买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葵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新世纪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74mg/100ml,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47.5mg/100ml。

被告人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证明、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二轮摩托车照片、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买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买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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