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1255,柯尔克孜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住**县**乡**村**组**号(乡村),因涉嫌诈骗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乌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买某某于2019年4月分许在自己的手机里通过微信群发出售便宜摩托车的信息后,受害人哈某某看到此信息后把被告人买某某的微信加为好友,跟他微信里聊天购买摩托车事宜后,用微信发红包的形式前后给买某某9700元钱、后来摩托车也没有买到也没有把自己的钱追回来。
2.被告人买某某于2019年5月分许用自己的手机,通过微信朋友圈里发布办理贷款的信息,受害人吐某甲看到此信息后,把被告人买某某的微信加为好友,跟他微信里聊天办理贷款事宜、被告人买某某给他说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后、受害人吐某某用微信发红包的形式前后给买某某29500元钱、后来贷款也没有办下来,也没有把自己的钱追回来。
3.被告人买某某于2019年4月份许用自己的手机,通过微信群发布,出售便宜摩托车的信息后,受害人吐某乙看到此信息后,把被告人买某某的微信加为好友,跟他微信里聊天购买摩托车事宜后,用微信发红包的形式前后给买某某1500元钱、后来摩托车也没有买到也没有把自己的钱追回来。
4.被告人买某某于2019年4月份许用自己的手机,通过微信群发布出售便宜摩托车的信息后,受害人古某某看到此信息后,把被告人买某某的微信加为好友,跟他微信里聊天购买摩托车事宜后用微信发红包的形式前后给买某某3000元钱、后来摩托车也没有买到也没有把自己的钱追回来。
被告人买某某利用自己的手机微信、发布朋友群及朋友圈里关于出售摩托车和办理贷款的虚假信息的手段、前后骗取4名被害人的共计437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买某某持有的,事实诈骗罪时使用的该案物证有一部手机(黑色智能手机,VIVO X9牌子);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哈某某、吐某甲、吐某乙、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相关图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托尔肯巴依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买某某现在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4.涉案款物手机一部。
5.四名被害人都有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