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8198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新疆岳普湖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岳普湖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被告人买某某步行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乌奎高速公路第3609公里处,在路旁看到电缆线头裸露地面,买某某尝试拖拽后发现可以拉出电缆,遂产生盗窃的想法。2020年3月20日至4月5日间,买某某先后五次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乌奎高速公路第3609公里处,用事前准备的断线钳剪断电缆线。买某某随后将电缆线扛至距离盗窃现场约500米的乌奎高速公路下涵洞内剥出铜芯,并于次日打车至米东区一家废品站出售铜芯。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400元。
被告人买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90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美术刀2把、美工刀片13个、钢丝钳1把、断线钳1把、长铜线7根;2.书证:常口信息、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4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买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买买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亚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6类物证全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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